其次,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是個問題。其實即使沒有《精神衛生法(草案)》,如果真“被精神病”,當事人仍可依據相應法律程序和規定,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如刑法第335條規定,“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在女護士郭俊梅“被精神病”案中,雖然郭俊梅起訴維權後勝訴,但是仍然被法院告知:“不要得理不饒人”,而無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因此,有了“緊箍咒”,還需“念真經”、“真念經”。畢竟再好的法律也需要公平公正的執行。現有法律和新立法律的執法力度如何加強,如何避免法律“高高舉起,輕輕放下”是必須正視的。
最後,公權力濫用,也成為“被精神病”的一種可能。檢視《精神衛生法(草案)》,發現公安、民政部門都可送診疑似精神病患者。那麼,如何避免“以精神健康狀況以外的原因”送診,就有了不確定性。縱觀以往那些因上訪、告官等“被精神病”的案例,我們都可以看到“權大於法”“人大於法”“領導大於法”的魅影,如果不依法行政,改變某些地方“人治”的現狀,只要有“第一方”與“第三方”的合謀,“被精神病”就依然有可能成為正常人的噩夢。
由此可見,除了盡可能地堵住《精神衛生法(草案)》立法的漏洞,完善細節以外,尚需有關部門在法律的基礎上,研究法律以外的問題,縝密制度設計,多管齊下,才能有效制約和監督個別別有用心的強勢人員及強勢部門,終結“被精神病”的“杯具”。(時間:6月24日 來源:紅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