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要確立這樣的原則,是因為現代社會尊重個人價值,強調自己責任,強調個體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對非因自己行為導致的後果負責。這合乎法治社會的歸責原則,與歷史上的連坐、株連等讓無辜者負責形成鮮明的對比。
也許有人會說,這兩個案件,尤其是“許雲鶴案”,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因為該案構成了“交通事故”,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是可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表面上看起來,這種說法頗有道理,事實上法官也是這麼判的,但這種推理和邏輯經不起推敲。
首先,“許雲鶴案”是否構成“交通事故”呢?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這意味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必須是“車輛”造成的,也就是說,“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與“車輛”之間必須得有因果關係,如果二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不能構成“交通事故”。
其實,這條規定中的“因”字已經明確界定了“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沒有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與車輛之間的因果關係,無以構成“交通事故”。根據這一界定,如果道路上的一個行人自行摔倒受傷,哪怕該路上有無數車輛在行駛,哪怕一輛車離他(她)多麼近,都無法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交通事故”,因為其受傷與道路上的車輛沒有因果關係。
那麼,在“許雲鶴案”中,有證據表明這是一起“交通事故”嗎?沒有。不僅原告無法拿出證據來證明其傷害系被告所致,而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證明措辭也非常明確:“當事雙方對此事故的基本事實陳述不一致,都無法提供證人及證明交通事故事實的相關證據。”
然而,法官在該案中錯誤地把原告受傷當成了“交通事故”,並進行了缺乏根據的推理。判決書指出:“假設……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傷,但被告在並道後發現原告時距離原告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離內作為行人的原告突然發現被告車輛向其駛來必然會發生驚慌錯亂,其倒地定然會受到駛來車輛的影響。”有何證據表明原告當時發生了“驚慌錯亂”?有何證據表明這種“驚慌錯亂”是由被告車輛造成的?又有何證據表明是這種“驚慌錯亂”導致了原告的傷害?怎樣的距離才算是“短距離”?六七米或者十幾米還算嗎?承擔責任的“距離”究竟有多長?……此種推理滋生的問題多多,法官很難回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