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如果該案不構成“交通事故”,就不能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關於“無過錯責任”的規定,因為適用這一條的前提是構成了“交通事故”。該規定非常明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再說了,即使根據這一條,被告也只是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而非判決書中確定的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法官也許會說:“且慢,許雲鶴也有過錯,因為他未及時投保交強險。”其實,許是否投保交強險與原告受傷是兩個獨立的、完全不同的事件,不能混為一談。無疑,許應為自己未能及時投保的過錯承擔法律責任,但這不是讓他為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正當理由,因為許投保與否與原告受傷之間沒有任何關係。
為何法官會作出這樣的裁決?它們會產生怎樣的社會影響?無論如何,一個值得記取的教訓是,在既無證據認定彭宇和許雲鶴這樣的人“行善”也無證據認定其“作惡”的情況下,法官不要輕易選擇後者,因為這很可能會對“行善”動機和美德文化帶來極大的不利影響。儘管我們不知道彭和許是否真的行了善,但我們必須精心呵護行善的環境。
剛發生的南通“撞人事件”,再次向人們敲響了一個警鐘:善惡不分要不得,司法裁決莫成行善的障礙。(時間:9月6日 來源:財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