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後評價制度形同虛設。環境影響後評價制度是指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評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這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由於環境影響評價是在項目的可研階段進行的,在這個階段所提出的環保對策和措施未必準確、科學、合理,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不斷地進行調整,因此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是一個持續的動態過程。然而,儘管《監管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有關行政法規對此制度做出了規定,卻沒有法律責任與之相對應,使之形同虛設,並且,指望企業主動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制度是不現實的。蓬萊19—3溢油事故就說明了這一點。康菲公司變更開發、設計方案,使生產工藝發生變化,屬於“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然而,康菲公司並沒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環境影響後評價的義務,如果不是此次發生了溢油事故,這種狀況不知還要持續多久。
海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存在審批和監督的特殊問題。《海洋環境保護法》的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七條分別對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做出了規定,比較這兩條規定,就會發現存在這樣的問題。
第一,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同。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行政許可的方式不同。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實行的是“審批制”,而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實行的是“核准制”。核准制無論是在法律地位還是法律效力方面均低於審批制,為什麼會有如此差別?
第三,監管不明確。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7條規定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這裡就產生如下的問題:其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僅是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備案機關,它有沒有對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監督的積極性?其二,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還是由環境主管部門單獨監督?環保部門沒有對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對相關情況、細節以及專業不是十分了解,在這種情況下,怎樣監督、監督什麼、能否有效監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