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狀態”或有泛化之嫌 專家呼籲“過罰相當”
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教授沈巋稱,對於“緊急狀態”的界定,需要從《憲法》源頭尋找答案。
《憲法》中有3處條款規定了“緊急狀態”,分別是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第八十九條,國務院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沈巋分析認為,“緊急狀態的適用條件是非常嚴格的,目的是更為謹慎地行使這種權力。”這一點在《突發事件應對法》中也有體現。該法第69條第1款規定,“發生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或者社會秩序構成重大威脅,采取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減輕其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進入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在一些執法場景中,如果一味適用緊急狀態下適用的法律條款,就有把它泛化的傾向,這種傾向是不對的。
對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適用要區分兩種情況,中國政法大學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林鴻潮告訴紅星新聞記者,其一是當地方疫情極其嚴重,此時雖未宣告緊急狀態,但實質上已構成“緊急狀態”的嚴重程度,若在此時違反相關措施,可以應用第五十條相關規定;如果有些地方疫情并不嚴重,那用第五十條對未做核酸、未督促掃碼等情況進行治安處罰是不合理的。
林鴻潮強調:“綜合第五十條第一款的4項規定來看,越是情況緊急,對於行為的主觀程度的要求越低。因此,對於‘不執行就處罰’這種行為人主觀程度較低的情況,一定要滿足情況的緊急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