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3月23日電/北京朝陽區法院向6家單位發出了司法建議,不過,有關部門對待司法建議的態度,卻不容樂觀。其中三家沒理睬,兩家經過“督促”才回復,還有一家則為自己辯解。(3月21日《法制晚報》)
新京報今日刊登社論說,對這樣的結果,人們有理由批評一些行政機關的心態,不過,出現這樣的結果,似乎也並不奇怪,畢竟其只是建議。目前,針對有些頻發的、明顯有制度漏洞的問題,確實應該發出司法建議,但從法律效力上講,一個清晰的判決要勝過抽象的司法建議。
依據法治的基本原則,行政部門一般情況下不能干預法院的審判工作。但反過來,法院卻可以干預行政活動。不過,法院的這種“干預”是以特別的方式進行的,即審理案件。
司法活動與立法活動、行政活動具有十分顯著的區別。立法或行政活動是在事先進行的。立法當然針對未來而制定的,行政活動除了針對現在,主要也是針對未來。相反,司法活動是事後進行的,法官所處理的事情,都是已經發生的,或者是過去應當發生而未發生的。另一方面,立法與行政活動是積極的,而司法活動是被動的,所謂“不訴不理”。即使在案件判決中,法官也不是告訴當事人未來你應當幹什麼,相反,法官只是判斷當事人過去做的某件事情是對還是錯。
當然,法官確實可以干預行政活動,可以禁止政府做某些事情,可以提醒政府注意哪些事情,但法官要達到這個目的,必須通過法律賦予的合法管道,即通過一般民事訴訟、尤其是通過行政訴訟,對具體的行政活動進行審查。
也就是說,法官完全可以在案件中表達自己對於行政活動及作為其依據的法律法規的意見。法官首先可以通過判決本身,表明自己的立場。進而法官可以在案件的判決書中,對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活動及其法律依據,進行理性的討論,向作為當事人的行政部門,同時也向立法部門說明,究竟因為什麼而出現了問題。清晰的判決與理性的論證,其實等於告訴行政部門有必要改變自己的做法,或者告訴立法部門應當完善法律法規。
社論認為,這也是另一種形態的“司法建議”,儘管它不具有目前法院所製作的司法建議的形式。在法治較為發達的國家歷史上,曾經發生過總統向最高法院法官徵求意見而法官明智地拒絕表達意見的故事。
事實上,如果考慮到法官的職業特點,他們以抽象方式表達自己意見,也未必能夠切中肯綮,畢竟,法官擅長的是判決案件,而不是行政管理或立法。而且,行政機關與法院又無隸屬關係,法院根本無從監督自己司法建議的落實情況。
社論表示,現在之所以法院提出抽象的司法建議,可能是對未能有效地利用案件判決表達法律意見的一種補償。凡是法院提出司法建議的事項,通常是法院經常接到個人或企業的某類訴訟,法院發現,行政機關在這些被起訴的行政活動中存在某些不合理的行為,或者其所依據的法律不夠健全。但有些法官覺得,不適宜於將這些東西直接寫入判決書。於是,就在法庭判決之後,又對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以此作為一種補償。
但這並不是一種恰當的補償方式。法官本應用勇於承擔起法律守護者的責任,其中最重要的是,在具體的案件中,給予當事人以看得見的正義。在私人與行政機關的訴訟中,理應對行政活動及其法律依據從嚴進行審查。給予當事人以正義的過程,其實也是向行政機關及立法機構表達法律的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