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許可証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的;
(四)從事或者參與民用核安全設備經營活動的;
(五)在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無許可証擅自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不按照許可証規定的活動種類和范圍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証變更手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証。
第四十七條 單位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証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許可証或者吊銷許可証,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未按照民用核安全設備標準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禁止使用相關設計、設備,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許可証的單位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
(二)聘用未取得相應資格証書的人員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和無損檢驗活動的;
(三)將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確定的關鍵工藝環節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第五十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對本單位在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中出現的重大質量問題,未按照規定採取處理措施並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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