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渠道調解
盡可能把勞動爭議解决在基層
勞動爭議案件大多集中在不發放工資、加班費、勞動合同的解除等。對這類糾紛,要用比較平和的手段來處理,不把矛盾發展到激烈對抗的狀態,就需要發揮調解組織的作用。
爲了盡可能把勞動爭議解决在基層,最大限度地發揮現有調解組織的功能,草案規定:“企業可以設立勞動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産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雙方推舉産生。”
同時,爲了充分利用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及其他依法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勞動調解組織的資源,草案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勞動調解: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依法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勞動調解組織。”
整合仲裁機構
仲裁委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現在勞動仲裁機構省、市、縣三級都有。爲了方便當事人申請仲裁,提高仲裁機構的效能,草案在整合現有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基礎上,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縣、市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區、縣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勞動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依法仲裁勞動爭議案件。”
適用之範圍
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範圍相同
哪些勞動爭議適用本法?草案規定:“本法所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範圍相同。”
據專家介紹,這樣規定就將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納入進來,幷與勞動合同法的調整範圍大體一致。
草案新規定
時效由六十天延長至六個月
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爲“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
草案起草者認爲,這一時效規定是爲盡快地解决勞動爭議。但在實際執行中,由于有些勞動爭議的情况很複雜,勞動者難以都在60日內申請仲裁。
爲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草案適當延長了時效,幷完善了時效中斷、中止制度,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6個月。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仲裁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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