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直航船舶進出兩岸對方港口期間只懸掛公司旗。
|
中評社北京12月12日電/交通運輸部網站12日公佈《台灣海峽兩岸直航船舶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全文如下:
台灣海峽兩岸直航船舶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
海船舶[2008]597號 2008年12月1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命及財產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促進海峽兩岸經貿交流,便利人員往來,依據《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航海慣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船舶(以下簡稱直航船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關於台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航實施事項的公告》的相關要求,依照本辦法對直航船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船舶和船員
第四條 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航運公司應持有《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直航船舶應持有《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
第五條 直航船舶應持有符合船籍港規定的有效船舶證書和文書。
在申請核發《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時,直航船舶的船舶證書和文書應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
第六條 直航船舶應至少滿足近海航區等級的要求。
在大陸登記直航船舶應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技術條件復核。
第七條 直航船舶應按船籍港的要求配備適任船員,直航船舶的船員所持的適任證書應滿足船籍港的規定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八條 直航船舶進出兩岸對方港口期間只懸掛公司旗。
第九條 直航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應遵守當地的有關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規定。
第十條 直航船舶進出港口應配備滿足航行安全要求的最新航海圖書資料,及時報告船舶動態,接收航行安全資訊。
第十一條 直航船舶擬進入大陸港口,船方或具備相應資質的船舶代理人應在直航船舶駛離上一港口時向抵達港的口岸查驗部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進港。
第十二條 直航船舶進出大陸港口,船方或具備相應資質的船舶代理人應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進出港查驗手續。
船舶在港停泊時間不足24小時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進出港查驗手續可以同時辦理。船舶領取出港許可證後,情況發生變化或者24小時內未能駛離港口的,應重新辦理出港手續。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辦理直航船舶進出港查驗手續時,必須查驗下列證書和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