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有無目標的不同
東西德基礎條約祇是在“詮釋現狀”、“尊重現狀”,而沒有“目標”的約束。在東西德基礎條約中,序言部分提到“意識到疆界之不可侵犯以及尊重全體歐洲國家現存疆界之領土完整及主權,是和平之基礎條件”、“認識到兩個德意志國家在其關係中,…基於歷史之事實,及不傷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與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即使在基本問題上,包括民族問題,有不同之見解…”;“基於兩個德意志國家人民之利益,為創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與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間合作條件之願望”而達成協議。這些序言的宣示,說明了兩德關係就是國際法上的兩國關係。至於本文部分,並沒有相互保證不永久分裂整個德國的共識。換言之,兩德基礎條約祇是反應現狀、承認現狀、詮釋現狀,而沒有提出未來兩德應該有的共同願景。
本人所提出的“兩岸和平發展基本協定”,在序言部分特別將“意識到兩岸同屬整個中國”做為簽署和平發展基礎協定的第一個先決條件,另更在本文第一條陳述“兩岸同屬‘整個中國’,彼此均無意從整個中國分離,並承諾不分裂整個中國、共同維護整個中國之領土主權完整”,表達出彼此的相互承諾。
“不分裂整個中國”是“部分秩序理論”所衍生出來的原則,它避免了在“誰才是中國”的前提下討論兩岸關係,而雙方可以在“我們都是中國”的立場下進行協商。在“不分裂中國”的立場下互稱“北京中國”與“台北中國”並不會造成中國的分裂,更不等於一般意義的“兩個中國”。“不分裂整個中國”因此可以看成是“和平協議”基本原則,也可以看成是對“和平協議”應有內容的約束。這是本人所擬“兩岸和平發展基礎協定”與兩德基礎條約的第二個不同點。
三、對於現狀描繪方式的不同
未來的兩岸和平協議固然應該有其原則,但是也需要在尊重現實的基礎之上簽署。除非兵臨城下,或某特殊狀況,一般情形下,台灣方面不太容易簽署一份會造成兩岸不平等結果的協定。一份本質上不平等的和平協議,也不太容易為台灣民主社會所接受。因此,筆者在所擬的協定中特別提出“兩岸在平等之基礎上,發展彼此間正常之關係”的觀點。請留意,筆者所著重的不僅是“平等協商”,也包括“平等結果”。可是筆者所說的“平等”是在“部分秩序理論”下的平等,而不是在分割或分解理論下的平等;如果做一類似,說的是兄弟之間的平等,而不是外人之間的平等,兩者的差別很大。
經由東西德基礎條約,兩德也發展出了正常化的關係,但是雙方對於正常化的解釋不同。西德認為,即使有這份條約,西德仍然沒有放棄其統一目標。但是從條約中的文字可以看出,用的都是一般具有國際法意義的文字,例如“尊重全體歐洲國家(註:即包括東西德)現存疆界之領土完整及主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與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決遵循聯合國憲章所載之目標與原則,尤其是所有國家主權平等、尊重獨立、自主及領土完整、自決權、保障人權及不歧視”。以上這些“遵循聯合國憲章”、主權、“獨立”、“領土完整”、“自決權”等文字,都彰顯了東西德已經是兩個完全相互獨立,而且沒有任何法律關係的國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