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國兩制”條件下中央、內地從事香港工作的幹部隊伍,作為一支管治力量合法、公開運作,是我國單一制政體下正確處理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的現實需要
香港基本法規定的中央與特區的關係,是單一制政體下授權與被授權的關係,不是復合制政體下的分權關係。首先,與復合制政體下地方的自治權是自身固有的不同,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來自中央的授權,不是自身固有的。其次,與復合制政體下中央與地方歸屬未明的權力是“剩餘權力”不同,中央沒有授予香港特區的權力仍屬於中央,沒有所謂“剩餘權力”。第三,與復合制政體下中央與地方通過協議再分配“剩餘權力”不同,中央對於沒有授予香港特區的其他權力,可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依法另行授予香港特區。這就清楚顯示,中央授權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的同時,還要依法行使中央管治特區的憲制權力,但不干預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因此除了特區建制隊伍外,還必須有一支中央、內地從事香港工作的幹部隊伍。
早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時就有一種觀點,主張“香港的事情全由香港人來管,中央一點都不管”。鄧小平不同意這種觀點。1987年4月16日在會見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時,他特別指出:“還有一個問題必須說明:切不要以為香港的事情全由香港人來管,中央一點都不管,就萬事大吉了。這是不行的,這種想法不實際。”鄧小平不相信香港特區不會發生“危害國家根本利益的事情”或“損害香港根本利益的事情”,也不能設想“香港就沒有干擾,沒有破壞力量”。他說:“我看沒有這種自我安慰的根據。如果中央把什麼權力都放棄了,就可能會出現一些混亂,損害香港的利益。所以,保持中央的某些權力,對香港有利無害。”鄧小平語重心長地對各位草委說:“總有一些事情沒有中央出頭你們是難以解決的。”“所以請諸位考慮,基本法要照顧這些方面。”由於國家主權或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特區的關係,只能由中央行使職權或負責管理,不存在干預不干預的問題,所以鄧小平在這裡實際上是提出和闡明了一個極為重要的思想,就是對“香港的事情”,中央也要保持並在必要時行使某些權力。鄧小平對他的這個思想十分重視,1990年1月18日他會見香港朋友時再次強調:“在考慮制定香港基本法時,我就講不能使中央政府無所作為。”
香港基本法對於中央已授權特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如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和司法權,根據不同情況都作出了中央保持並在必要時行使某些權力的憲制安排。如行政管理權方面規定,行政長官執行中央政府就本法規定的事務發出的指令,特區政府財政預算和決算報中央政府備案等。又如立法權方面規定,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如認為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事務或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條款,可將該法律發回,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再如司法權方面規定,行政長官對終審法官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授權香港特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同時,保留了對整部基本法,包括對其中屬於特區自治範圍條款的最終解釋權(簡稱“人大釋法”)。並規定,香港特區法院在判決時引用基本法有關條款必須以人大釋法為准。等等。香港基本法的上述規定,就是鄧小平關於中央對“香港的事情”,也須保持並在必要時行使某些權力的重要思想,從法律上作出憲制安排的一個重要體現和成功運用。
鄧小平還強調指出:“中央確實是不干預特別行政區的具體事務的,也不需要干預。”為此他對中央要管的“香港的事情”提出了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必須是“沒有中央出頭香港難以解決的事情”。比如,香港終審法院1999年1月29日關於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的“居港權”問題的判決,所解釋的基本法有關“居港權”的條款就屬於特區自治範圍的條款。由於上述判決將導致167萬多名內地居民因擁有“居港權”而在短期內湧入香港,造成香港特區難以承受的巨大人口壓力,而特區內部又沒有糾正上述錯誤決判的有效機制,人大釋法就成了解決這個問題的唯一選擇。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上述條款作出解釋。這次釋法是鄧小平上述重要思想的一次成功實踐。充分證明,對於“香港的事情”中屬於沒有中央出頭香港難以解決的問題,中央保持並在必要時行使某些權力,對香港有百利無一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