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李大倫自1999年2月至2006年5月在擔任郴州市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承攬建築工程、採礦、任職、減免稅費、解決貸款和原材料供應及工作調動等方面謀取利益,單獨或夥同其妻陳立華等人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1366.3281萬元。此外,尚有折合人民幣共計1797.7393萬元的鉅額財產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上訴人曾錦春自1997年下半年至2006年9月期間,利用擔任郴州市委副書記、市紀委書記等職務之便,在礦產承包及糾紛處理、幹部選拔任用、工程承攬及招投標、稅費的減免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夥同其妻和子女(均另案處理)等人收受、索取他人賄賂折合人民幣3123.82萬元。此外,尚有折合人民幣共計952.72萬元的鉅額財產,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李大倫受賄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鋻於其在“兩規”期間如實交待了大部分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且退繳全部受賄犯罪所得贓款,具有悔罪表現,原審判決對其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曾錦春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民憤極大,且沒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罪該處死。一審判決認定曾錦春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對曾錦春的死刑判決將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