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規範藏傳佛教寺廟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 依照《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設立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本辦法稱寺廟)。
第三條 寺廟、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以下簡稱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寺廟、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寺廟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恢復寺廟之間的隸屬關係。
第六條 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之間、藏傳佛教內部不同教派寺廟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和睦相處。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寺廟事務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八條 寺廟應當通過協商成立民主管理組織。管理組織的成員一般由本寺廟的教職人員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當地村委會(居委會)代表參加。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3至5年,可連選連任。
第九條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人選確定後,由寺廟管理組織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核備案材料時,應當徵求寺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在任期內如有變更,按前款規定的程序及時進行變更備案。
第十條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擁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能熱心為信教公民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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