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寺廟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寺廟的管理制度;
(二)組織本寺廟教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廟教職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組織學習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強民族團結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對教職人員的教育培訓;
(四)教育引導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五)管理本寺廟財產和文物;
(六)組織開展寺廟自養產業和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七)維護本寺廟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環境衛生;
(八)協調本寺廟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係,維護本寺廟和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九)處理本寺廟的其他事務。
寺廟管理組織可以下設相關機構負責履行上述職能。
第十二條 寺廟事務由寺廟管理組織民主管理。重大事項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集體討論、民主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寺廟應當建立寺廟管理組織成員考核制度,對不稱職的成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寺廟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建立健全教務活動、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寺廟根據容納能力、自養能力、自我管理能力、當地信教公民的供養能力確定定員數額。
第十六條 寺廟定員數額由該寺廟管理組織向所在地佛教協會提出申請,並提交該寺廟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能力的說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寺廟住寺教職人員人數不得超過該寺廟的定員數額。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將住寺教職人員登記造册,分別於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寺廟接受住寺教職人員,須經該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會議通過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廟住寺教職人員的戶籍實行集體管理。
第十九條 住寺教職人員須符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
寺廟不得強迫未成年人住寺。
第二十條 活佛一般應當住寺,並服從所在寺廟管理組織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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