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集資不屬非法吸儲
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明確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個人在20萬以上,單位在100萬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對象個人在30人以上,單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個人在10萬元以上,單位在50萬元以上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來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則規定為,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顯鼎認為,從“戶”到“人”的悄然變化,彰顯了從嚴打擊非法集資的態度。
但解釋也特別強調,對於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此外,為依法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解釋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