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監察制度歷經兩千餘年而未斷,是察官治官的典範,為我們提供了不少歷史借鑒:
其一,監察制度需有法。我國古代的監察法是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規定著監察官的職掌與活動原則、據以察吏的法律根據等。早在漢武帝時,為便於刺史監郡,就制定了《六條問事》,這可以說是最早的監察法。《六條問事》確定以兩千石高官與強宗豪右為監察重點。至唐朝,隨著官僚制度的發展,其所制定的《監察六法》規定凡是品官均在監察之列,還規定了對德行孝悌的上報內容。至清朝,制定的《欽定台規》共八卷二十二目,可以說是集監察立法之大成,是一部完備的監察法典。
其二,監察官有較高任職要求。正是由於監察官乃察官之官,又稱為風憲官,發揮著糾正風紀、維持國家大經大法的重要作用,因此對其任職條件較高。一是需要較高的文化素質,常是科舉出身。二是重視思想品質,以剛正嫉惡為選任標準。如唐高祖時,以萬年縣法曹孫伏伽誠直,指陳得失,無所回避,升為侍禦史。三是必須有實際的施政經驗。唐時,不經歷州縣官的任職不得為監察官;明朝規定,只有經任兩任縣令者方可為禦史。
其三,歷史表明,監察制度對於維持國家綱紀、糾正官邪,保證官僚隊伍的整體素質,養成“彰善癉惡”的官場風氣起到了積極作用,是封建專制制度自我調整、自我改進、自我補救的重要措施。為了強化國家治理,需要治官;而治官必須察官,察官尤依有法。這些在我國古代監察制度的發展中都得到了體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