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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報:以事實為根據 以法律為準繩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3-09-23 11:03:00  


 
 
  這些證據,經過控辯雙方充分質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並且可以相互印證,形成了確實充分並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體系。
 
  本案庭審中,被告人當庭翻供。法庭尊重其自我辯護權,讓被告人充分表達。但是被告人供述隻是重要證據之一,並不是唯一證據。翻供不等於法院就不能對其依法定罪。如果隻要被告人不承認指控就不能定罪,那依法反腐敗就會成為一句空話。我國刑訴法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堅持罪刑法定
 
  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這就是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對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法院對薄熙來案的一審判決,充分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
 
  一是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經法院審理查明,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大連國際公司及唐肖林謀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給予的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110萬餘元。另外,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實德集團謀取利益,明知並認可其妻薄谷開來、其子薄瓜瓜收受徐明財物折合人民幣1933萬餘元。
 
  薄熙來在庭審中辯稱接受唐肖林、徐明請托的事是“公事公辦”。按照刑法規定,受賄人為他人謀取利益,無論是正當還是不正當的利益,即使是公事公辦,只要有權錢交易,就構成受賄罪。另外,薄熙來與薄谷開來是夫妻關係,他們在本案中形成“丈夫利用權力為請托人辦事,妻子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共同受賄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不論薄熙來對薄谷開來收受財物的知悉是概括的還是具體的、是事前明知還是事後知情,都不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值得一提的是,起訴書指控薄熙來認可其家庭成員收受徐明給予的財物中,計人民幣134萬餘元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認定。這充分說明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法治精神。
 
  二是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法院查明,薄熙來在王正剛提議將上級撥付給大連市政府的500萬元給其補貼家用的情況下,同意王正剛和薄谷開來商量處理,致該款最終由薄谷開來控制、占有。
 
  儘管被告人辯解其沒有貪占故意,但該款進入薄谷開來指定的賬戶是不容辯駁的事實,並且王正剛和薄谷開來證言內容一致,均證明薄熙來非法占有涉案款項的主觀意圖明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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