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何況,最高法曾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的通知,裡面提到“(各級法院)通過加強民意溝通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積極接受外部監督”,可以起到“提高公信力”的作用。
從效果來看,單靠這封求情信很難救林森浩一命
此案“殺人動機”、“殺人行為”、“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關係”都認定清楚
在故意殺人案中,什麼樣的事實是需要進行證明的?總的來說有三個方面:有殺人的動機、有殺人的行為、被害人死亡和殺人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在林森浩投毒案中,法院的任務是通過證據來認定林森浩的動機、投毒行為以及被害人的死亡與投毒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讓我們回歸此案一審判決書,看看認定是否充分。
可以清楚的發現,判決書的就是圍繞這三個方面來展開認定的,“林森浩因瑣事與黃洋不和,竟逐漸對黃洋懷恨在心,決意採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黃洋。”這是對林投毒動機的認定。
“林森浩以取實驗用品為名,從他人處取得鑰匙後進入其曾實習過的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11號樓二樓影像醫學實驗室204室,趁室內無人,取出裝有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試劑瓶和注射器,並裝入一只黃色醫療廢棄物袋內隨身帶離。回到其與黃洋共同住宿的421室,趁室內無人,將隨身攜帶的上述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全部注入室內的飲水機中,隨後將注射器和試劑瓶等物丟棄。”這是法院對投毒行為的認定。
“4月1日上午,黃洋從421室飲水機中接取並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亞硝胺的飲用水。之後,黃洋發生嘔吐,於當日中午至中山醫院就診。次日下午,黃洋再次至中山醫院就診,被發現肝功能受損嚴重,遂留院觀察。4月3日下午,黃洋因病情嚴重被轉至外科重症監護室治療。在黃洋就醫期間,林森浩還故意隱瞞黃洋的病因。被害人黃洋經搶救無效於4月16日死亡。經鑒定,被害人黃洋符合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壞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繼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這認定了投毒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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