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5月23日電/中國民族報刊載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工作專家庫特聘專家,中國社會科學院世界宗教研究所原副所長張新鷹的文章指出,在當前世界的現實一再激起人們重新談論“宗教寬容”的願望時,引進“國家權威的作用”這個坐標系,再把儒、釋、道三教在中國傳統政治文化中的角色作為某種歷史參照物,也許能得到一些啟發:第一,實現世俗國家對宗教活動乃至特定宗教行為的“寬容”,信仰主體必須表現出本宗教對信仰需求的滿足無礙於社會治理、無損於國家安定;第二,實現宗教間的相互寬容,需要不同宗教神學要素的關聯耦合,更需要國家權威通過法律手段的施展和調諧;第三,現實宗教政策設計和實施的基礎不能離開所處的社會歷史環境,應善於批判地繼承傳統政治文化遺產,借鑒、發揚其中仍可供“經世致用”的某些成分。
“宗教寬容”與國家權威的關係
“宗教寬容”的概念,在17世紀以來英國的約翰·洛克等新興資產階級思想家進行了集中、充分的闡發之後,歷經二三百年的時光,逐漸成為體現在現代西方國家公眾意識和公共政策當中、與“宗教自由”聯繫在一起的社會理念之一。相對於中世紀歐洲教權高於王權、世俗權力也被用來幫助教會迫害“宗教異端”,教會甚至一再以宗教理由發動討伐“異教徒”的宗教戰爭,“宗教寬容”在它提出的當時,無疑具有極強的針對性。它是伴隨資本主義生產和資產階級革命而發展起來的人權觀念反映到宗教領域的重要訴求,是通過在理論和實踐上賦予社會成員信仰選擇權而推動國家在法理和制度上實現對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洛克儘管當時由於無法突破自己“基督徒”的局限,還是站在“真正的宗教”一邊,而沒有把無神論者列入同樣應該受到寬容的對象,但是,“宗教寬容”的思想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進步地位及其對現代資產階級憲政民主的深刻影響,無論如何是不能否認的。
在現代國家,“宗教寬容”的理念付諸實踐,與其說是對公民個體或處於一定數量優勢的宗教信仰群體的文明素養要求,不如說是對世俗國家政權的政治道德要求。或者說,“宗教寬容”的實踐涉及兩個層面:社會一般成員的日常行為層面和國家的政策法律機制層面。由此又可以將其歸納為兩方面的內容:一是不同宗教或不同派別的宗教信仰者之間、宗教信仰者和不信仰者之間,在思想觀念、行為模式、生活方式上具有獨立持守的權利和相互寬容的義務。二是本質上應該作為“超宗教”政治實體而出現的國家政權,對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派別、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社會不同成員,給予一視同仁的政策保護和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
這後一方面的內容,對於“宗教寬容”理念的落地開花,有著決定性的意義,即:“宗教寬容”必須作為政策指標和法律原則,顯示在國家制度安排的維度上,由國家的權威來保證實行。“宗教寬容”的社會覆蓋幅度和實際踐行程度,與國家權威通過法制實施所達到的保障強度和執行力度直接相關。在這裡,首先是國家要有實現“宗教寬容”的責任和動力,然後是行政司法機器具備操作貫徹國家政策法律的效能。面對制度化宗教特別是一神論宗教難以避免的排他性弱點,國家支持“宗教寬容”的政策法律機制對社會一般成員的日常行為起著引導、規範和制約的作用。沒有國家的力量和權威,包括國家意識形態的力量和權威,只憑借社會一般成員之間的生活關係紐帶,是無法保持“宗教寬容”局面的長久穩定的。因為“宗教寬容”說到底屬於一個社會整體群際關係狀況的一部分,如果由於種種內外原因造成國家權威不彰,對社會的管控能力和手段不足,社會整體狀況就不免失調失衡,“宗教寬容”的基礎也就會動搖,具體的宗教尤其是在一定區域人數相對集中的宗教所固有的排他性就可能被某些利益集團所利用,成為煽起宗教狂熱而為之火中取栗的工具。如果再有民族問題夾纏其中,後果往往就更加嚴重,乃至最終會不以個人意願為轉移,演變成惡劣“人性”的大規模展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