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是否“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堅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其一貫表現,具體行為、程度、手段、事後態度,以及年齡、認知和受教育程度、所從事的職業等綜合判斷。曾因實施暴力恐怖、宗教極端違法犯罪行為受到行政、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後又實施的,應當認定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認、指證,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依據其行為本身和認知程度,足以認定其確實“明知”或者應當“明知”的,應當認定為明知。
四、明確管轄原則
(一)對本意見規定的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特殊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跨省、區、市以及涉外案件需要指定管轄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轄。
(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人民檢察院對於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