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修改刑法受賄罪,將涉及到權色交易的通奸納入法律問責
坊間傳言杭州濱江區委原書記尚國勝曾有豪語“男人就得‘提錢進步’,女人就得‘X後提拔’”。但現實中,“提錢進步”是犯罪,以色謀權就不是,這顯然不合理。
不合理的根由在於我國刑法中對“行受賄”的定義太過狹窄,限於“財物”交易。不妨先看一個我國台灣地區的案例,來理解這種狹窄定義的缺陷。
台灣前“民防總監”林新邦,明知民防部隊與供應商彭楚梅有生意往來,也知道該供應商日後將參與投標,卻仍然向彭楚梅索取口交,被法院判處腐敗罪名成立。因為台灣的《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都構成犯罪,這裡的“不正當利益”自然包括肉體利益。
而大陸一些官員長期從情婦身上收取肉體利益,並為情婦謀取包括升遷在內的利益,卻可以逍遙法外,這怎能服眾?所以大陸刑法中的受賄罪亟需修改,將“賄賂”的範圍擴大至“一切不正當利益”。
至少應該激活濫用職權罪,打擊以權謀色的通奸
再看我國澳門地區的一個案例。澳門體育發展局前局長蕭威利在一桑拿間認識女技師潘玉萍,甚為欣賞對方的按摩手藝,但潘的客人太多難預約,蕭遂安排當時沒有學歷及專業資格的潘到體育發展局下屬的運動醫學中心工作,以便隨時為他服務。事情敗露後,澳門中級法院作出裁定,蕭威利因濫用職權獲1年徒刑,緩刑2年。
其實對於官員以權謀色,完全可以像澳門這樣拿起“濫用職權罪”的大棒。我國刑法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也就是說,如果行受賄罪不管權色交易,那麼濫用職權罪是可以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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