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有關紀律檢查機關、組織部門收到巡視移交的問題或者線索後,應當及時研究提出談話函詢、初核、立案或者組織處理等意見,並於3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反饋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三十條 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及其組織部門應當把巡視結果作為幹部考核評價、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會同巡視組採取適當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視地區(單位)整改落實工作並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可以直接聽取被巡視黨組織有關整改情況的匯報。
第三十二條 巡視進駐、反饋、整改等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接受黨員、幹部和人民群眾監督。
第六章 紀律與責任
第三十三條 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和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對巡視工作的領導。對領導巡視工作不力,發生嚴重問題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法機關和組織、信訪等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支持配合巡視工作。對違反規定不支持配合巡視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巡視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巡視工作紀律。巡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對應當發現的重要問題沒有發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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