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針對本案管轄權裁決中已經出現的“釜底抽薪”式裁決思路,本文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島礁地位、島礁主權歸屬和海洋劃界三者具有不可割裂的特性,往往是放在整體考量中解決。因此,在中菲海洋劃界疆界未定,島礁主權歸屬未決的情況下,採用“釜底抽薪”的辦法單獨裁決島礁地位的法律問題,則是嚴重忽略其問題本身的複雜性,從仲裁後果來考量,根本無法實現與海洋劃界及領土主權無涉,因而無異於無源之水、空中樓閣。
對於本案的海洋劃界爭端,中國已於2006年8月25日,通過《公約》第298條任擇性聲明,排除了海洋劃界在內的五類爭端的強制管轄權。所以,“仲裁庭”對這些事項無管轄權。另一方面,本案密切涉及的領土主權爭端,也超出了《公約》的適用範圍。“仲裁庭”對這些事項也無管轄權。
第二,針對本案管轄權裁決背後重要的附帶性領土爭端的“隱含管轄權”理論支持,需要特別提及本案Wolfrum仲裁員在2006年就發表的觀點。他認為《公約》第298條第1款(a)項並沒有規定締約國可以通過任擇性例外聲明“將涉及附帶性主權的混合爭端”排除在強制程序以外,而僅僅規定該類爭端不應提交至強制調解程序。因此,他基於對該款做出的“反向解釋”,指出由於強制仲裁排除事項裡沒明確提及涉及附帶性領土爭端的混合爭端,所以“仲裁庭”對於涉及領土爭端的海洋爭端也擁有固有的、隱含的強制仲裁管轄權。
對此,本文認為對該款的正確理解應是堅持“正向解釋”:對於爭端方解決爭端的主權自由進行束縛的程度而言,強制仲裁比強制調解更為嚴重。為此,既然《公約》明確規定強制調解都不能涉及領土爭端,那麼,強制仲裁就更不應該涉及領土爭端。
結合領土爭端的複雜性和政治敏感性,以及強制仲裁可能引起的嚴重後果,當時參與談判《公約》的主權國家不可能僅僅因為沒有提及將涉及附帶性領土爭端的“混合爭端”排除出強制仲裁外,就同意允許一個第三方司法機構在違背自己的主權意志條件下,對可能涉及重大利益的領土爭端進行管轄。
因此,正如菲方代理人B.H.Oxman曾撰文所述:《公約》之所以沒有規定涉及附帶性領土爭端的混合爭端的任擇性例外條款,只是《公約》語言的合理省略罷了,而絕不應當誤讀為《公約》允許附帶性領土爭端進入到仲裁庭強制管轄權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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