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美關係必須置於中美關係下架構中
1972年2月28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聯合公報》(簡稱《上海公報》)和1982年8月17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 合眾國聯合公報》(簡稱《八一七公報》), 以及 1979年1月 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關於建立外交關係的聯合公報》(簡稱《中美建交公報》)合稱為“中美三個聯合公報”。美國在這三個聯合公報中均強調堅持一個中國原則,這是中美兩國關於兩國關係以及我國台灣問題的重要歷史文件。
“中美三個聯合公報”是中美兩國依照國際法締結的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定,因此完全符合國際法中條約的構成要件,屬於國際法中的“條約”。 但是,中美建交不久,出於台灣在美國全球戰略中的作用,尤其是制衡中國的需要, 美國國會通過了《與台灣關係法》。此後美國的歷屆政府據此視台灣為“獨立的政治實體”。《與台灣關係法》從此成為美國對華“雙軌政策”的法律根源,到今天仍不斷導致中美關係的摩擦。
應該指出,“中美三個聯合公報”屬於國際法範疇,《與台灣關係法》屬於美國的國內法,國際法學界通常支持國際法優於國內法。著名國際法學者海德在談到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係時就表示:“國際法作為一個國家的當地法律看,必然地優越於和它矛盾的任何行政規則或法規或法令”。 美藉久負盛名的法學家凱爾森認為,國內法和國際法是屬於同一法律規範體 系的,國際法在整個法律規範體系中,處於效力等級最高的優越地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也特別強調,國內法的規定不能成為不履行條約的抗辯理由,國際司法判例對此予以支持。國際法院在對“1947年 6月26日聯合國總部協定第21條仲裁義務的適用案”作出的咨詢意見中,重申國際法優於國內法是長期以來為司法判例所支持的國際法原則。常設國際法庭 1930年在“但澤波蘭國民的待遇”一案判決中指出,“一國不能對另一國援引其國內法作為理由,借以逃避它根據國際法或現行有效的條約所承擔的義務”。 由此可見,“三個聯合公報”法律效力在國際法領域高於《與台灣關係法》, 美國應按照國際法“善意信守條約“原則,履行其在“三個聯合公報”做出的承諾,放棄視台灣為“獨立政治實體”的立場,切實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台灣的主權。
在《上海公報》中,雖然美國未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代表中國的惟一合法政府,但美國在這份文件中正式承認中國只有一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建交公報》則澄清了台灣是哪個“中國”的一部分這一問題,台灣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的地位得到了確認;《八一七公報》表達了美國“無意侵犯中國 的主權和領土完整”,做出了逐步減少乃至最後完全停止向台灣出售武器的承諾。從國際法的角度講,三個聯合公報是中美兩國締結的三個雙邊國際條約,它以法律形式確認了美國承認“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 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三個公報對中美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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