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很多結構複雜的高收益理財產品由銀行、基金、券商或互金平台代為銷售,發生糾紛後,消費者并不清楚到底該找誰討說法。
《會議紀要》73條規定,如果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發生糾紛後,由消費者負責舉證?
金融機構要證明“適當產品賣給了適合的人”
在有關金融產品的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一直是關鍵所在。《會議紀要》74條提出要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在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等相關證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客戶手寫“知悉風險”,金融機構就可免責?
法院不支持僅憑客戶手寫內容證明已告知風險
現在很多理財產品在簽署合同時,都需要消費者手抄一段內容,比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有了消費者的手書,金融機構是不是就高枕無憂了?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