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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金融產品遭受損失找誰賠?
http://www.CRNTT.com   2019-08-25 13:03:33


 

  金融消費者因購買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或者為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接受服務,以賣方機構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賣方機構應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青年報記者查詢,這一條款就是通常所說的三倍賠償,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財經觀察

  消費者弄虛作假 金融機構可免責

  不難看出,《會議紀要》的大部分條款都對金融機構的合法合規提出了嚴格要求,同時對糾紛中較為模糊的責任劃分做了規定和解釋。

  北京時代九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許桂林分析指出,現實生活中,金融消費者就損失進行追償時,往往會遭遇發行機構和代銷機構相互推諉扯皮的情況。發行機構因為與消費者之間隔著銷售機構,總是借其逃避賠償責任,而銷售機構則以發行人是最終責任人為理由拒絕賠償,導致金融消費者維權困難。《會議紀要》73條明確了金融消費者在遭受損失後,可以向發行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銷售者請求賠償,還可以要求兩者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將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防止推諉情況發生。

  但如果消費者確實有錯,也不會讓金融機構全權負責。許桂林律師認為,《會議紀要》77條充分體現了“買者自負”的原則,金融消費者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後果。

  有資深業內人士告訴北京青年報記者,在他經手的官司中,遇到過個別客戶當初接受了風險測試,也在風險告知書上簽了字,但由於產品最終收益不理想,要求金融機構索賠。根據會議紀要,在這種情況下,機構只需要拿出充足的證據,證明相關產品有合理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也對消費者進行了風險告知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試,就有勝算。反之,如果拿不出這些證據,或者這些證據顯示消費者并不是適合的銷售對象,肯定要向客戶賠償。

  來源: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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