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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衛言論自由!中天聽證會陳述
http://www.CRNTT.com   2020-10-27 01:29:13


中天新聞台委任律師方柏勳(右)。(中評社 黃筱筠攝)
 
  2、背景說明二:

  107 年至今日,中天新聞目前所收到貴會處以罰鍰的次數共有 21 件,第 19、20、21 件分於 109 年 10 月20 日及 10 月 22 日收受送達,這 21 件裁處罰鍰案件其中 14 件性質上屬於政治性的新聞報道及評論性節目,政治性新聞報道 8 件,評(政)論性節目 5 件,未設獨立審查人及播報特定人物比例過高 1 件。與政治性質有關部分,其中 12 件係以違反衛廣法第 27條第 3 項第 4 款的“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的規定。另外 7 件與政治無關者性質上分別為,社會或公益事件新聞報道 3 件(違反衛廣法第 27 條第 2 款“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妨害善良風俗公共秩序”)、社會或公益事件評論節目 2件(違反衛廣法第 27 條第 2 款“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妨害善良風俗公共秩序”、廣告 1 件(違反衛廣法第 27 條第 2 款“妨害兒少身心健康”),金額全部共新台幣(下同)1073 萬元。若扣除與政治性有關的裁罰金額為 830 萬1,非政治性質的新聞與評論節目裁罰金額為 243 萬元2(附件 1:21 件裁罰案)。這 21 件裁罰有 16 件尚未確定,其中與政治性有關仍有 13 件目前於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而這些裁罰所依據的“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經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後,主管機關以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提供”而駁回閱卷申請,然所謂“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法務部” 89 年 8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00335 號函參照)3,再者“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Document1 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79  號判決、“法務部” 102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0515850  號及 101  年 7  月 9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參照)4,基此,主管機關駁回當事人閱卷之申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以下就針對“裁處罰鍰案件”5加以說明。

  (一)尚未確定之裁罰案件,不能做為換照是否准許之衡量因素。

  目前已收到被裁罰之 21 案,僅有 5 案已經確定6,另外 16 案均在行政訴訟審理中或準備提起救濟而尚未確定。主管機關雖有裁罰之法律上職權而使裁罰之行政處分“推定”發生效力(即推定生效),但“合法性”並不受法律推定7(附件 2),亦即判斷裁罰是否合理及合法的決定機關並非主管機關而係法院,若以未確定的案件認為中天新聞裁罰件數過多,而做為不准許換照的衡量因素,一旦未來法院認定主Document1 管機關裁罰違法確定,則行政機關駁回換照處分之基礎顯然錯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是以,衛廣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2 款“違反本法之記錄”,當係指“已經確定”之記錄,尤其是本案屬於社會重大公益事件,不可不察,否則將無從避免發生主管機關違法濫權之弊端。

  (二)評論性節目(尤其是政論性節目)8,不應成為違反衛廣法第 27 條第 3 項裁處罰鍰之對象。

  1、衛廣法第 27 條第 2 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2、衛廣法第 27 條第 3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依據衛廣法第 53 條第 2 款裁罰)

  3、依據“體系解釋”所顯示的立法意旨,及審酌評論的背景事實,性質上屬於來賓發言的內容,對於參與來賓所欲表述的內容,不可能完全事先掌握,在中天新聞對於節目來賓應對其所為言論負責的信賴下,評論節目應不在違反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範目的之裁罰範圍。主管機關這 5 件裁罰顯有疑問,更開啟了主管機關介入評論性節目內容是否違法、不當之審查9(附件 3),對於新聞自由的範圍顯然影響非常重大,不可不慎。事實上,在本條 104 年 12 月 18 日修法後,在中天新聞台遭裁罰前,主管機關過去的慣例,並未對於評論性節目以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裁罰新聞台的情形。

  (三)主管機關所認定中天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的類型,不應成為換照無法通過的原因。

  1、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類型:(1)未查證;(2)有查證但不夠完備;(3)有調查而不能證明播報內容但選擇卻播出。

  2、中天新聞遭主管機關認定所違反的態樣為第(2)種類型,主觀上,顯然並無故意,充其量也只是過失。

  3、依據衛廣法第 53 條違反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款事實查證原則,立法者所設定之法律效果,至多僅係“停止該節目或廣告的播放”,並無類似其他條文有“廢止許可及註銷執照的規定”,據此可知,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的個案,依據立法意旨當然不能成為換照無法通過之駁回申請原因。換言之,在現行衛廣法的規範架構下,主管機關倘若要否准當事人換照之申請,唯一的審查依據,只有衛廣法第 18 條第 2 項的六項要件。至於衛廣法第 19 條規定的“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依該條前段文義規定“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 2 項規定審查”之用語,可知仍係指有違反衛廣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六項要件的情形,而非孤立於前述六項要件而另行創設之審查標準。更何況“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的用語,委實過於含混籠統,該規定明顯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已難屬合憲之規定。

  (四)具有政治性質的新聞報道節目或評論節目,所欲監督的對象為政府機關,主管機關對於“事實查證原則”的查證義務程度不應採取嚴格標準。

  1、查證程度的爭議:觀察主管機關對於中天新聞的裁罰個案,主管機關對於查證義務的程度非常嚴格,係採取窮盡一切可能方法的事前查證及事後查證10,此種查證義務的程度顯將形成“寒蟬效應”而有礙新聞自由的實現,並非合理。

  2、以裁罰案柚子(文旦)案為例屬於“大政治大爆掛”的評論性節目,播報的場景屬於直播狀態,主管機關針對案件事實查證程度明顯過於嚴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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