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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衛言論自由!中天聽證會陳述
http://www.CRNTT.com   2020-10-27 01:29:13


中天新聞台換照聽證會。(中評社 黃筱筠攝)
 
  (1)這個案件裁罰的對象並非針對 200 萬噸或是200 萬斤,也不是針對農民是否領到補助款,因為這二個部分中天新聞都有即時更正及滾動式的後續更正,主管機關的裁罰書已清楚說明此點(裁罰書第 11 頁倒數第 6 行及第 12 頁
第 1 行)。主管機關說明本案被裁罰的理由係因,本案屬於直播節目未於事前強化“內容風險控管”之編採機制及對於“去年文旦棄置200 萬斤是否合理”未做持續滾動查證(處分書第 14 頁倒數第 5 行以下)。

  (2)關於上開二點裁罰理由的第一點,從直播的特性來看,新聞實務上,根本無法事先掌握欲發言民眾的發言內容,因此無從達成風險控管。裁罰理由的第二點,中天新聞後來有播報詢問產地農民遭棄置的文旦重量,得到的答覆“未確實統計文旦棄置重量”,但主管機關認為此等陳述與“去年文旦棄置 200 萬斤”並無關連。這個事實顯然已證明,事後來看如果真的要調查清楚,可行的方法不是詢問全國栽種文旦的農民,要不然只能從農民申請補助款之金額(如果輔助金額係以農損重量為標準)反推其重量。但最後的問題是,我們追求如此嚴格查證的義務有什麼目的呢?這個節目的內容係基於喚起政府重視農民及農作物的損失問題,委實立意良善。即使申請人真的在查證上有所過失,真的會如處分書所述之違規程度屬於“嚴重”的程度嗎? 

  (五)主管機關對於裁罰所進行的程序及本次聽證前之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1、政治性新聞及評論的 13 件裁罰中的 2 件裁罰11,主管機關明顯球員兼裁判。

  (1)這 13 件與政治有關的新聞報道及評論節目,其中 8 件屬於一般新聞報道,而其中有 2 件所播報的內容略為“主管機關公器私用”涉及裁罰不公,NCC 雖然為新聞台的主管機關,但也是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所監督的政府行政機關之一,當自己成為播報內容的主角時,還可以依據職權來裁罰新聞台嗎?正確的作法應該依據衛廣法第 44 條及第 40 條行使“媒體接近使用權”或向司法機關提起名譽受損的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及衛廣法第 45 條)或向檢察官告發刑法第 140條第 2 項的侮辱公署罪,這樣才能透過中立的第三機關釐清是非對錯。

  (2)更何況這二則新聞報道遭裁罰的重點,在於主管機關認為“中天新聞遭裁罰與播報特定人物(韓國瑜)比例過高無關”,但中天新聞卻將二者不當連結,何況事實上中天新聞因報道特定人物比例過高,當時主管機關已經發函裁處,只是這件新聞報道播報當時(108 年 3 月27 及 28 日),主管機關於 108 年 3 月 27 日之決議對外公告的內容是“限期改正及必要時撤換新聞部主管”,觀其內容,也屬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的“其他種類行政罰”,本質上也是一種“行政罰”,只是不是罰鍰而已。客觀上而言,中天新聞所播報的內容關於此點並非違背事實而有錯誤。

  2、主管機關不願提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的資料合理嗎? 關於裁罰案,主管機關裁罰所憑之證據,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係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報載成員 39 人,每次挑選 19 人會議)的會議結論為基礎,然該會議結論內容為何,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神旺公司分別於 109 年 10 月 8日、10 月 16 日、10 月 21 日申請閱卷,主管機關竟然不予提供,這樣的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行序及公正原則。

  3、倫理委員會及獨立審查人的觀點品質真的較主管機關所設的諮詢會議來的差嗎? 

  關於這 21 件裁罰案中與政治議題有關的新聞報道及評論節目,中天新聞的倫理委員會均開會檢討改進,但會議結論並不接受主管機關的裁處意見及理由,只是尊重主管機關的職權。這些倫理委員會的委員皆在新聞傳播及法律上學有專精,他們的意見相對於從未公開的上述諮詢會議成員的個別意見,是否真的較不可採,顯有重大疑義。

  再者,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而所謂“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係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倘依上開條文意旨,則主管機關從未公開上述諮詢會議成員名單,顯然已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立法目的。

  (六)關於 21 次裁處罰鍰金額共 1073 萬,僅 5 件裁罰共133 萬元確定。

  1、尚未確定之裁罰案件金額不能做為換照是否准許之衡量因素。

  目前已收到被裁罰之 21 案,僅有 5 案確定,金額為 133 萬元。主管機關雖有裁罰之法律上職權,但判斷裁罰是否合理及合法的決定機關並非主管機關而係法院,若以未確定的案件認為中天新聞裁罰件數過多,而做為不准許換照的衡量因素,一旦未來行政訴訟認定主管機關裁罰違法,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

  2、違反衛廣法的條款相同者,後一次處罰係以前一次處罰做為加重或加倍事由,並不合理。

  主管機關所頒布之“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並非來自衛廣法的法律授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屬於法規命令)不同,僅屬於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的“行政規則”,僅有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故不得拘束法院及人民。再者,倘若將主管機關所布頒的上述裁量基準對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即因違反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行政罰法並未將過去違反衛廣法的個案(更何況是尚未確定的個案)作為裁處罰鍰之審酌依據。據此,主管機關所頒布的裁量基準,明顯違背行政罰法之規定12,法官應拒絕適用該部分無效的行政規則(參見大法官釋字第 216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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