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腐洗錢是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對一個國家的政治穩定、社會安定、經濟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然而,我國“洗錢罪”判決數量畸低,且顯著低於龐大的上游犯罪判決數量,無法對洗錢行為產生應有的懲治和震懾作用。
《國家監察委員會關於開展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工作情況的報告》也提到,刑法關於洗錢罪的定罪標準偏高、範圍過窄,對涉腐洗錢行為的懲處力度不足,加大了追贓難度。
這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刑法之前並未將“自洗錢”行為規定為犯罪,即腐敗分子清洗本人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不在貪污賄賂犯罪外單獨認定洗錢罪。
“從洗錢罪的定義和司法實踐案例看,洗錢罪的主體只能是提供資金賬戶或通過其他方式協助上游犯罪主體掩飾、隱瞞資金來源和性質的幫凶,而且是在實施上游犯罪後才約定協助的幫凶。”中國人民銀行原反洗錢局局長(現條法司司長)劉宏華認為,換言之,洗錢罪的主體只能是事後協助上游犯罪主體洗錢的幫凶。如犯罪分子自己清洗本人貪污賄賂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只會以貪污賄賂罪名定罪,而不會對洗錢行為單獨定罪。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條款進行了修改,將實施七類犯罪後的“自洗錢”明確為犯罪,同時完善有關洗錢行為方式,增加地下錢莊通過“支付”結算方式洗錢等。
刑法修正案把“自洗錢”明確為犯罪,為國家有效預防、懲治洗錢違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贓提供充足法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