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稿還就從業限制提出,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健全教職工從業禁止人員名單和查詢機制,指導、監督學校健全聘用制度,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一)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因賣淫、嫖娼、猥褻、吸毒、賭博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處分的;
(三)有酗酒、濫用精神類藥物史或者其他可能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減弱情形的;
(四)有其他可能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安全情形,不適合從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情形的。
在職教職工存在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學校應當立即解除聘用關係並向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存在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可以要求其接受心理測試,必要時安排有專業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並將相關結論作為是否繼續聘用的依據。
在責任與處理方面,學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的職責,違反本規定侵犯學生合法權利的,主管教育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視情節和後果,依照有關規定和權限分別對學校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或者責令學校給予處分;同時,可以給予學校1至3年不得參與相應的評獎評優,不得獲評各類示範、標兵單位等榮譽的處理。
此外,學校未履行對教職工的管理、監督責任,致使發生教職工嚴重侵害學生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包庇、隱瞞不報,威脅、阻攔報案,妨礙調查、對學生打擊報復等行為的,主管教育部門應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或者責令學校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查處,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因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而承擔領導責任的校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校長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