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6月4日電/據《檢察日報》報道,在司法權運作的理論中向來就有司法能動主義和司法克制主義兩種相悖的學說。後者認為,司法權與立法權和行政權相比,具有最小限度的風險,所以應當秉持不告不理的原則,就是保持司法的相對保守、相對克制和相對消極等;前者則認為,司法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與立法權和行政權同屬於國家權力,在公共秩序的維護上,在社會糾紛的化解上,同樣應當保持相對的積極性,相對的主動性,而不應當有所克制和保守。這兩種關於司法權運作的理念或者原則都有其理論基礎和實踐依據,筆者認為,在行政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應當秉持前一種理念,即司法能動主義。這是由行政公益訴訟的特征所決定的,因為在行政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面對的是行政權的行使,面對的是行政執法,面對的是行政行為等。尤其在行政主體淡漠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檢察機關必須有積極和主動的認知,甚至應當超前採取司法行為,以促使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能,防止其消極面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行政公益訴訟中司法能動主義的理論基礎和實踐依據已無需展開深入討論,在行政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秉持司法能動主義的理念或原則要沿著下列路徑而展開,這些路徑也佐證了司法能動主義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優勢。
行政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夯實案件線索的司法能動。行政公益訴訟是由檢察機關啟動的,它面對的首要主體是行政主體,同時也面對與行政主體處於相對關係的行政相對人。行政主體的不當行為或者消極行為是公益訴訟展開的直接原因,而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或者不當行為則是行政公益訴訟程序啟動的間接原因。深而論之,無論行政主體的行為,還是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擬或第三人的行為都有可能導致行政公益訴訟程序的啟動。而在這個過程中,行政公益訴訟是否能夠成案便成為問題的關鍵,由此自然而然地引申出案件線索問題。行政訴訟法第25條關於案件線索的規定,採取了模糊處理的方式,就是籠統地規定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能”中發現的公益訴訟案件。這個相對概括的規定隱含了公益訴訟案件線索相對主觀的特性,即是說,什麼情況下能夠發現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件,能夠發現行政主體的消極和不當行為,能夠發現行政相對人的違法和不當行為,具有非常大的伸縮性。換言之,檢察機關如果有積極的應對公益訴訟的態度,它就能夠有較多的案件線索來源。反之,如果檢察機關保持了司法中的相對克制,案件線索的來源則僅僅是隧道效益。所以,司法能動主義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的第一個表現或第一個意涵就是在公益訴訟案件線索方面,要求檢察機關適度開拓案件線索來源,夯實案件線索來源的諸路徑,確定案件線索的每一個原點。只有秉持這樣的司法能動主義才不會使能夠成案的行政公益訴訟被遺忘和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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