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大部分一致,主要分歧在於個人所得稅的認定。該意見認為,個人所得稅是秦小某領取薪酬所必須承擔的稅費,屬於秦某非法收受財物產生的必要費用。馬某公司代秦小某扣繳的個人所得稅屬於秦某收受的財產性利益,應計入受賄數額。本案受賄數額應為210(140+32+10+28)萬元。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分析如下:
受賄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在確定受賄數額時,一般應根據受賄人收受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價值來確定。對於行賄人為了實現行賄目的而額外支出的費用是否應計入受賄數額,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結合受賄人主觀認識、有無對收受賄賂的具體要求,額外支出費用的具體內容、性質、產生原因等因素綜合分析。
一、關於“五險一金”是否應計入受賄數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五險一金”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屬於強制繳納的費用。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則由單位全額繳納。用人單位有義務為職工繳納,並代職工扣繳其個人應繳納的“五險一金”費用。掛名取酬情形下,“五險一金”屬於受賄人特定關係人領取薪酬,即受賄人收受財物產生的必要費用。領薪人能夠通過工資單或工資明細、其個人養老、醫療、公積金賬戶等途徑查詢到其繳費情況,對“五險一金”理應明確知情。作為一種保障廣大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制度所產生的費用,領薪人同時也是受益方。綜上,行賄人繳納的“五險一金”費用應作為受賄人所收受財物計入受賄數額。第一種意見認為秦小某沒有直接領取“五險一金”費用,因此不應計入受賄數額的觀點對“收受財物”的理解過於狹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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