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的處理方式上,筆者認為,應以受賄人特定關係人領取的薪酬為基礎,計算出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作為受賄人明確知情且數額確定的財產性利益計入受賄數額。對於單位已代繳的部分,由於已經上繳財政,在涉案財物處理時不應再追繳。本案中,經計算,秦小某在馬某公司所領薪酬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數額與公司代繳金額一致,因此,公司代繳的28萬元應計入受賄數額。同時,考慮到該部分錢款已上繳財政,在涉案財物處置時無需再予以追繳。
四、關於單位其他額外支出是否應計入受賄數額
掛名取酬情形下,單位可能還會因此支出其他額外費用。此時,判斷其是否應計入受賄數額,同樣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著重分析受賄人主觀是否知情或應該知情,費用的具體內容、產生原因,是否屬於行賄所必需的費用等。本案中,馬某是為了平息其他員工不滿而額外發放加班費,並非其行賄所必需的費用。秦小某對此既不知情,也沒有因此獲得財產性利益。因此,馬某公司支出的50萬元加班費不應計入受賄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