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關於單位為職工提供法定義務之外的福利是否應計入受賄數額
許多單位為了更好保障本單位職工權益,會額外購買保險或者實施年金計劃等,相應支付的保險費等均為貨幣性支出。這些法定義務之外的福利屬於職工所享受的能夠以貨幣計量的利益。同時,這些額外支出與員工權益密切相關,一般會在公司重要文件及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屬於職工知情的範疇。因此,掛名取酬情形下,單位為職工提供的法定義務之外,職工明確知情的福利支出一般應計入受賄數額。本案中,馬某公司在與秦小某所簽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購買商業保險事宜,公司年度財務報告等重要文件對該項支出有明確說明,秦某也對此知情。綜上,馬某公司為秦小某支付的10萬元商業保險費屬於秦某收受的財產性利益,應計入受賄數額。
三、關於個人所得稅是否應計入受賄數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等法律規定,具有應稅所得的居民個人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這也是每一名公民理應瞭解的基本義務。掛名取酬情形下,個人所得稅屬於受賄人特定關係人取得薪酬所必然承擔的稅費,應計入受賄數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單位代為扣繳的個人所得稅始終未受到領薪人的控制,因此不計入受賄數額,而未被代為扣繳的個人所得稅由於受領薪人的控制,則可以計入受賄數額。筆者對此持不同觀點。從理論維度來說,一方面,作為一種會影響到個人信用征信的稅費,個人所得稅是具有應稅收入的居民應承擔的稅收義務。在掛名取酬方式中,個人所得稅是受賄人非法收受財物所產生的必要費用。代扣代繳是個人所得稅繳納的一種方式,並不影響個人所得稅屬於領薪人應承擔稅費的性質。另一方面,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賄賂犯罪中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則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能夠明確屬於受賄人獲利並能折算成貨幣的,比如債務免除,也屬於財產性利益。綜上,繳納個人所得稅是具有應稅收入居民應盡的義務,且是能折算成貨幣、數額確定的義務。如果行賄人為受賄人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受賄人以此而獲得了利益,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理應計入受賄數額。從實踐維度來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每年3-6月,居民個人還應就其上一年全部應納稅所得進行個人所得稅的匯算清繳,根據個人全年各項應稅所得計算確定個人所得稅的最終數額,對單位代扣代繳的數額進行多退少補。如果以繳納方式來確定個人所得稅是否計入受賄數額,不僅極有可能導致受賄數額不準確,還會產生利用個人所得稅多種繳納方式的特點而人為操控受賄數額,從而影響定罪量刑的可能性。因此,無論是從理論維度,還是從實踐維度,掛名取酬中領薪人因此產生的個人所得稅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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