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甲獲取的巨額“分紅”,本質上是公權力的變現而非資本的收益。根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調整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資本金比例的通知》等規定要求,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不得低於20%或30%。項目資本金一般來源於投資者自有資金。東風公司項目實際運營中,總計投入2億元,僅項目資本金就要求不低於4000萬元,而除甲出資200萬元外,後續資金均為乙籌集,且甲也未參與到公司的其他經營事項中。由此可見,甲投入200萬元資本金在整個項目中實際發揮的作用微乎其微,顯然與其所獲的800萬元“分紅”不具有匹配性。實質上,甲對該項目真正的“貢獻”,在於其利用職務便利,在規劃、建設、驗收等方面提供幫助的行為,透過現象看本質,甲所獲的800萬元不是200萬元出資的真正收益,而是公權力的轉化、變現。
再次,甲乙雙方對以“合作”為手段、以“分紅”作為賄賂標的物的主觀認識明確清晰。在認定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和請托人對賄賂標的物的主觀認識至關重要。本案中,甲作為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長,乙作為房地產商,對於東風房地產項目需要投入的整體資金量有清晰的認識,乙明知甲投入的200萬元對於整個項目杯水車薪,仍願意與甲共同成立東風公司,看中的就是甲手中的公權力,目的就是為給權錢交易披上一層合法的外衣,甲乙對此均心知肚明。除了掩飾犯罪外,通過共同成立公司,二人還在客觀上達成了一種利益分配的約定:甲利用職權為該項目提供幫助,乙將該項目的20%收益作為“好處費”送給甲,甲乙在合作之初即對將該項目20%的收益作為賄賂標的物有清晰明確的認知,最終800萬元的收益均在甲乙的主觀預期之內,能夠為行受賄雙方的合意所涵蓋,因此,將800萬元認定為受賄數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最後,還需思考的一個問題是,甲確實投入了200萬元資金,同時該資金也的確被用於東風項目建設,該投資款所對應的“收益”,一並被認定為受賄金額是否合理?是否應當將其從受賄數額中扣除?正確理解該問題,關鍵在於要認識到甲乙二人之間存在確保甲本金不受損失的約定。資本之所以能夠享受收益,本質就在於其承擔了相應的風險,判斷某一“投資”是否是真實的民商事行為的關鍵,也在於其承擔的風險與所獲的收益是否具有匹配性。本案中,甲乙關於甲投入200萬元不承擔風險的約定,在本質上改變了該200萬元的性質,失去風險屬性的資本,意味著其不能再享受收益。因此,即使該200萬元真正被投入項目中,也不存在應得的收益,在認定受賄犯罪數額時,不必考慮將其對應“收益”從受賄數額中扣除的問題。對於200萬元的固定利息,是否應當扣除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如前文所述,本質上甲將該200萬元資金作為一種實現權錢交易的工具,因此,該資金的應得利息是一種預期內的犯罪成本,同樣沒有扣除的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