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鄭州工程技術學院在對鄭州工院資產公司的管理上不夠規範。該校指定周可興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在實踐中又默認周可興以學院事業編制公職人員(後勤服務中心副主任)身份向學院匯報該公司有關經營事宜。但根據周可興所匯報的具體事項,其實際系代表鄭州工院資產公司向學院作工作匯報。
第二,周可興作為鄭州工院資產公司總經理,具體負責鄭州工程技術學院的閑置房屋的租賃等工作。2019年2月,周可興以鄭州工院資產公司總經理身份與甲酒店簽訂《校企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了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為裝修期,免除甲酒店租金,上述內容周可興在向鄭州工程技術學院黨委會匯報時刻意隱瞞,之後也未如實匯報,其本質系個人超越職權、擅自決定,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共計66.6萬餘元。因此,在認定周可興構成濫用職權罪時應適用其國有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定性為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張麗君:從主觀上看,周可興在2019年初向鄭州工程技術學院黨委會匯報與甲酒店合作建設旅遊實訓基地相關事宜時,故意迴避、隱瞞不報免除甲酒店十個月租金的事宜,主觀上具有超越職權、處理其無權決定事項的故意,且明知其行為會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仍放任該結果發生,具有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故意。從客觀上看,周可興未經學院同意,擅自減免甲酒店十個月租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66.6萬餘元損失,其行為與國家利益受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綜上,應認定周可興上述行為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4 辯護人提出對周可興應適用緩刑,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
張連中: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緩刑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其基礎條件是犯罪情節較輕。本案中,周可興一人犯數罪,且利用職務便利受賄達12次,受賄數額巨大,其受賄行為亦多發生在黨的十八大之後,在退休後仍不收斂,不收手,嚴重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不能認定為情節較輕。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四)項,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並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一般不適用緩刑。綜上,本院認為周可興依法不適用緩刑,對於辯護人所提周可興應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犯受賄罪,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中,周可興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2.7萬元,系數額巨大;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周可興應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內判處刑罰。
周可興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並罰。在對周可興的量刑過程中,本院充分考慮以下情節:第一,周可興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第二,周可興在被留置後主動交代監察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其犯受賄罪構成自首,可以減輕處罰,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第三,周可興在案發後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最終根據周可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判決周可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二十一萬元;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二十一萬元。
特邀嘉賓
焦亞傑 鄭州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幹部
李 博 鄭州市紀委監委第九監督檢查室幹部
張麗君 新鄭市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張連中 新鄭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