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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結他人轉租國有資產賺取差價如何定性
http://www.CRNTT.com   2024-07-31 12:52:07


 
  在審理時有觀點認為,曾武的行為涉嫌受賄罪,我們對此不予采納。主觀上曾武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楊某謀取利益,從而收受二人的回扣或者好處費的故意,而是希望通過承租A商鋪轉租,為自己謀取利益。客觀上,曾武行為侵犯的是國家利益,而非李某、楊某二人個人利益。李某、楊某二人不是行賄人,A商鋪的原租用方系在市場價格內承租該商鋪,也不具有向曾武等人行賄的故意。因此,曾武上述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杜世華:本案中,百年春熙建投公司在管理經營A商鋪過程中產生的收益屬於國有資產,且為保證A商鋪的租金收益,該公司明確要求承租者不得轉租。曾武作為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明知“承租者不得轉租”的規定,為謀取巨額利益,授意李某參與競拍,並利用職權幫助丙公司以低於市場價的價格承租A商鋪,後又主導將A商鋪轉租他人,相當於增設中間環節,將應當歸於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的利潤截留,使得該公司喪失了可獲得的財產利益,本質是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勾結利用職權侵吞國有資產,應當評價為貪污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本案中,曾武系貪污犯意的提起者,也是貪污犯罪的策劃者,其利用職務便利使丙公司競拍獲得A商鋪,且決定轉租利潤的分配,在貪污犯罪中起到主導作用,系主犯。李某、楊某明知競拍取得A商鋪的經營權是曾武利用職權的結果,也明知三人共同的目的就是轉租賺取差價,仍然參與其中並分得差價,與曾武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其中,李某在競拍A商鋪、尋找轉租對象以及與曾武共同商議利潤分配事宜上均起到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楊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聽從曾武和李某的安排,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

  曾武收受冉某某提供的幹股後以分紅名義獲得60萬元,受賄數額如何認定?

  婁晨紅:經查,曾武在擔任百年春熙建投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接受冉某某請托,將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相關廣告業務交給冉某某承接,冉某某以贈送甲公司20%股份的方式回報曾武,曾武表示同意。曾武並未實際投資甲公司,也未參與甲公司經營管理。在認定曾武該起事實的受賄數額時,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曾武收受的財物是股份,應該以曾武收受幹股時其所收股份的價值計算,分紅款60萬元認定為孳息。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曾武實際獲利的60萬元認定其受賄數額。我們采納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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