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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問責工作規範化精準化水平
http://www.CRNTT.com   2024-08-07 17:45:59


 
  一是實現黨內法規的貫通銜接。問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黨組織、黨的領導幹部濫用問責,或者在問責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嚴肅追究責任。《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在黨紀層面對如何追究責任、追究何種責任進一步予以明確。

  二是體現對精準規範問責的要求。實踐中除問責不力、該問的不問外,還存在問責泛化和嚴重不負責任的現象。比如,有的“凑數式”問責,把問責泛化、擴大化;有的“選擇式”問責,問下不問上、問小不問大;有的不區分具體責任,在問責中搞“一刀切”,等等。對問責工作中的違紀行為進行規制,有利於提升問責工作的規範化、精準化水平,督促每一起問責案件都嚴格依規依紀依法,經得起檢驗。

  三是體現對問責權的監督制約。《條例》對該違紀行為表述既包括濫用問責或者在問責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的結果,又包括不當問責的過程,體現了對問責權從程序到實體的監督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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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濫用問責或者在問責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的違紀行為構成要件有哪些?監督執紀中怎樣把握取證重點?

  王瑞瓊:濫用問責或者在問責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違紀行為的構成要件如下:

  違紀主體。該違紀行為的主體應是有權進行問責的單位的相關人員。根據問責條例,黨內問責的主體包括黨委(黨組)、紀委及其派駐(派出)機構、黨的工作機關。從程序看,問責包括問責啟動、問責調查、作出問責決定、執行問責決定等環節,參與這些環節的相關人員都可能是該違紀行為的主體。相關人員包括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訂的《條例》第三十九條對“主要領導責任”範圍劃分標準由“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修改為“對主管的工作”,删除了“直接”兩個字,不是簡單按照職務區分責任,而以實際權責來區分。

  違紀客體。濫用問責或者在問責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違紀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問責工作的嚴肅性、公平性,幹部群眾對問責工作的信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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