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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內。(中評社 張穎齊攝) |
(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一一爐列),足認上開被告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法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柯文哲依檢察官所提之撕碎字條、對話紀錄等,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而足認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貳、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另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但並未指出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之情節,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
參、故本院裁定如下:一、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台幣三千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住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86巷2之1號4樓,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台幣四千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07之2號11樓,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㈢被告應曉薇准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72號,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被告李文宗除偵查中交保之二百萬元外,准予新台幣八百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41巷28號6樓,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㈤被告彭振聲准予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448號11樓 之2,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二、如被告未能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前具保,則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三、被告若有違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或有其他新事實足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者,均可能構成再執行羈押之理由。肆、被告五人於庭後由法警陪同至本院法警室候保,覓得保證金後即辦理具保手續,若於本日(113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前未覓得保證金,本院即開立押票執行羈押。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若不服本院裁定,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若經抗告,本院會另補充詳細之裁定理由供高院審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