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說,精神衛生立法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充分保障人權,公眾將終結被精神病亂象寄望於《精神衛生法》的出台,完全符合保障人權的根本目的,但是這樣的寄望有著濃厚的悲情色彩。一般而言,一部法律的名稱本身就限定了這部法律的調整對象,比如,《民法》的調整對象就是民事,《刑法》的調整對象就是刑事,《婚姻法》的調整對象就是婚姻,可是,《精神衛生法》既要保護精神病人的權益,又要保護非精神病人的權利,承載著的似乎是從未有過的沉重。
法律就是要呼應現實,現實越不堪越需要法律積極作為,法律就該昭示不將亂象逼進秩序的籠子裡誓不罷休的姿態。筆者認為,《精神衛生法(草案)》的一大亮點,就是為“被精神病人”開啟了救濟通道,為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提供充分的異議程序,還設置入院後的糾錯機制。但是,筆者個人讚賞並不意味著這樣的立法能夠完美解決現實亂象,即使立法專家認為好也未必是部好法律。正因為任何見識都不能輕易標榜為終極真理,即使學識淵博的人也可能是瞎子摸象,眾人一起來摸象才有可能搞清楚大象的真面目。
另外,參與公共決策是公民的權利,以任何理由漠視公眾意見都是侵害公民權利的行為。法律要體現的是公共意志,如果立法過程偏重於某一群體的意見,就可能淪為這一群體的利益訴求,就會成為某個群體剝奪公眾利益的合法武器,這樣的法律就只能稱為惡法。這並不是危言聳聽,就有論者指出,各地曾出台多部地方性精神衛生方面的條例,但都由衛生部門牽頭起草,專家組成員也大部分是醫生,精神病專家幾乎壟斷了精神衛生立法的主要資源,直接導致醫生及醫療機構的責任被限縮而權力被放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