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三:監護人的權限有多大?
《草案》第二十四條: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第二十八條:診斷結論表明需要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非自願住院醫療的,由患者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
北大第六醫院副院長唐宏宇:這些是容易引起“被精神病”的條款之一,有必要立法或在實施細則中明確監護人的定義和順序。
公益律師黃雪濤:草案對非自願住院制度設計了監護人主導的原則,導致“監護人”權利過大。
一旦進入收治程序,送治的近親屬就自動被視為“監護人”行使監護權。這種親權對成年公民自決權的侵犯,不僅構成對法理上的嚴重漏洞,現實中也出現惡劣的社會後果。
如“深圳鄒宜均案”、“廣州何錦榮案”、“南通朱金紅案”和“福建邵武陳國明案”都因家庭財產糾紛,被近親屬以綁架方式送往精神病院強制送診,此類案件中,鄒宜均、何錦榮、朱金紅等非自願住院“患者”均有能力自主委托代理人,卻因“監護人”阻攔,代理權被粗暴否定,使其自救措施不斷激化成為公共關注事件。
因此,建議《草案》進行如下修改:非自願住院治療的患者本人,有權委托監護人以外的代理人,行使訴訟及異議權利,包括代表其聘請醫生、或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或就非自願診斷、非自願住院治療、行為能力認定及變更,監護人的設定和變更,進行投訴和申請司法保護。
爭議四:非自願住院治療,使用醫學標準還是法律標準?
《草案》第二十七條:精神障礙患者的住院治療由患者自主決定。只有精神障礙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有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危險的,才能對患者實施非自願住院治療。
北大第六醫院副院長唐宏宇:這一條是防止被精神病的一個關鍵條款,但來自各方的意見都認為它不夠詳細,可操作性不強。
非自願住院治療的兩個標準,對醫院和醫生來講,沒有辦法執行。
第一,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是法官的事情;第二,有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危險的,這是公安部門來判斷的。但在之前的法條中,又把精神障礙患者的診斷治療歸於醫學範疇,這中間是矛盾的,必須解決,要麼把前面推翻,規定精神障礙患者的住院治療診斷,是法庭的事,要麼把非自願住院治療的現有兩條標準推翻,以醫學可以做到的判斷標準去做一個限定。
精神醫學界認為,是否住院治療還是由患者自願決定;只有當精神障礙患者自己拒絕住院,但同時存在傷害自身行為或者傾向,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安全的行為或者傾向,或者精神症狀明顯影響個人生活和社會功能時,才可以由主治醫師判斷,是否對患者實施非自願住院治療。
公益律師黃雪濤:既然《草案》目前規定非自願住院的標準,是法律標準,那麼由醫生掌握並判斷這個法律標準等於讓醫生肩負法律判斷,這顯然不合理。不應在制度上讓醫學堵塞了司法救濟途徑,非自願住院決定權的司法化應在草案中得到體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