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番司法解釋,對聯合提價等行為,採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設計,正是基於以往司法實踐中,原告方舉證艱難的實際而做出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謂舉證責任倒置,從來不是原告方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不是所有的壟斷行為都實現了舉證責任倒置,也不是倒置了所有的舉證責任和義務。比如本司法解釋,也只是對屬於“《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1項至第5項規定的壟斷協議”這一大類壟斷行為,將“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等事項的舉證責任倒置給了被告方(也就是壟斷企業)。此次司法解釋還對“公用企業以及具有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中,“被告的壟斷地位”這一屬於原告的證明責任適當減輕。但司法過程的較量,是否可以因這一舉證責任的調整而消解包括其他外力對司法的影響,甚至針對國企壟斷的訴訟,是否能順利進入司法流程,並確保訴訟雙方平等博弈,都尚需時間觀察。
尤其是《民事訴訟法》修訂中新加入的公益訴訟條款,將公民這一最重要的民事主體排除在適格主體之外,直接導致公民所要參與的反壟斷訴訟,還不得不停留在“因壟斷行為遭受損失”的狹小範疇。但事實上,壟斷行為所侵害的主體,多呈現廣泛而不特定的屬性,公民無法就此發起公益訴訟,使得訴訟結果失去普遍適用的可能。公民權益因壟斷行為而受損,只能通過個體的不斷重複訴訟來維護,顯然不僅是浪費司法資源那麼簡單,仍然亟須在立法層面,進行全局性的考量和解決。
新出台司法解釋讓公民直接通過訴訟的方式,維護因壟斷行為而受損的權益,確實看起來美了很多。至於在實施的過程中,是否“用起來也很美”?公民直接訴訟壟斷行為,以往或明或暗的牽絆是否就此一掃而空?顯然目前還無法過於樂觀。因為除了明文的前置程序等約束之外,公民個體站在龐大的壟斷企業面前,凸顯其弱小的,遠不僅這麼幾項程序障礙。能夠啟動訴訟程序,與最終得以維護自身權益,尚有漫長的司法流程需要艱難努力。(時間:5月10日 來源:南方都市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