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強制搬遷,法律救濟和行政監督能否奏效
強制拆遷是近年來引發社會矛盾最激烈的問題之一,徵收條例在實施強制搬遷的條件和程序上基本照搬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只不過把“拆遷”變成了“搬遷”。與會專家和律師認為,強制搬遷行為如不嚴格加以規範,所謂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等都很難有效果。
徵收條例規定,被徵收人可對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複議和訴訟,但對複議和訴訟期間是否停止對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沒有明確規定。
在打拆遷官司的同時,房子就有可能被合法拆掉,這樣一來,訴訟還有什麼意義?與會律師建議,對補償決定不服提起複議或訴訟的,在行政複議、訴訟期間,應當中止強制搬遷的執行。如確因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可以不停止補償決定的執行。補償決定被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為違法的,作出房屋補償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賠償被徵收人的損失,並承擔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這樣規定
“借助這一次徵收立法的機遇,如果能夠確立訴訟期間停止執行原則,只有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時,才可由徵收機關向法院申請准予執行,並承擔舉證責任,由法院在衡量公益與私益基礎上進行裁量。這樣,對徵收機關的申請,法院就會掌握得很嚴,有利於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據此,劉行認為,現行《行政訴訟法》已經為規定“訴訟停止執行”預留了“窗口”。
“遺憾的是,這個窗口一直為人們忽略,幾乎沒有法律、法規激活過這個睡眠條款。”劉行說,本次制定徵收條例,既然是以保護被徵收人利益為立法指導精神,那麼完全可以利用這個“窗口”,讓現行規定發生“根本性改觀”,即在拆遷徵收補償問題上,確立實行訴訟期間停止執行為主、法院依行政機關申請批准執行為輔的原則。
在行政監督上,與會律師認為徵收條例規定得過於模糊。比如,第七條中的“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其中的“房屋徵收部門”本來就是徵收活動的實施主體,也是最有可能“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剩下兩個“有關”也很不明確,實踐中沒有可操作性,只會造成政府部門之間的扯皮和被徵收人的疲於奔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