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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報告首提加大懲治行賄犯罪力度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0-03-12 09:18:30  


 

  代表提議:行賄受賄同罪同罰 

  “在司法實踐中,大量行賄人不被處罰的問題,影響惡劣,危害很大。”在此次全國人大會上,來自安徽的全國人大代表汪春蘭帶來了一份《關於結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完善我國賄賂犯罪立法的議案》。 

  汪春蘭透露,此議案是上一屆全國人大代表童海保起草的,童海寶曾任馬鞍山市金家莊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他們結合當前反腐敗實際情況和經驗積累,加上細緻的調研,又邀請法律界同仁、社會學者等共同探討,“汪代表閱後又進行充實完善,此次向全國人大提交。”童海寶說。 

  汪春蘭發現,相對於受賄罪的處罰而言,對行賄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相當罕見。 

  負責起草此議案的童海寶認為,在犯罪學上,行賄與受賄是一種“一對一”的對合關係,有行賄必有受賄,而有受賄則須有人行賄。許多國家基於對賄賂犯罪性質的認識,將行賄受賄同罪同罰,甚至有的國家將行賄稱為“積極腐敗”,而稱受賄為“消極腐敗”。 

  但是,在我國刑法中,行賄和受賄不僅不同罪不同罰,而且行賄罪與受賄罪在處罰上也極不對稱。我國刑法立法上對行賄罪與受賄罪在刑罰處罰規定上輕重迥異,可謂“陰陽兩地”、“一生─死”。 

  究其原因,童海寶認為,這是基於司法功利的考慮。由於查處受賄罪的難度較大,大都是“一對一”的證據,辦案時往往從查行賄入手,需要通過行賄人提供的事實去證實受賄人的犯罪事實。因此,承辦人在做行賄人工作時常會給予一定策略上的從寬,有的在心理上還會給予一定的寬容;另一方面是出於認識上的偏狹,認為行賄人是有求於人,受賄人是人求於我,後者危害更大。殊不知行賄者也不是天生的受害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行賄人多是自願的“尋租者”,是“加害人”,是不達目的不罷休、專叮“有裂縫之蛋”的“蒼蠅”。 

  議案建議,處罰形式中除現行刑法規定的“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外,增加罰金刑,並規定可以附加或單獨適用。這樣,既可以和受賄犯罪界定保持基本一致,也有利於偵查機關加大對行賄犯罪的查處力度及進行政策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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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專題: 全國人大、全國政協十一屆三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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