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修改內容
1.第十七條第九項:删除“不回家而去境內其他地方旅遊觀光或探親訪友時,在規定的次數內可發售學生票,由學校所在地車站和返程站售票時各加蓋一次站名戳以記錄售票次數。”
2.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革命傷殘軍人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傷殘證’僅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頒發的統一式樣。”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由國家有關部門頒發。”
3.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辦理有效期延長手續”改為“辦理簽證及通票有效期延長手續”,“車票”改為“通票”。
4.第二十五條:删除“出站人員的車票和團體旅客證應收回。旅客要報銷憑證時,硬紙卡片式車票應把右端發到站名撕下,將有日期、票價的一端交給旅客。”和“學生票不給報銷憑證。如持學生票要求報銷時,應補收全價票價與學生減價票價差額,核收手續費。”
5.第三十四條“辦理時換發代用票,核收越站區間的票價”改為“辦理時核收越站區間的票價”。
6.第四十條:“時間倉促來不及買票”改為“主動補票”。
7.第四十三條改為:“旅客持票提前乘車並已經過車站剪口時,列車應予補簽,或者收回原票、換發代用票。代用票上記載實際乘車的日期、車次,原票欄按原票實際填寫,原票隨丙聯上報。”
8.第三章第七節“包裹的押運和帶運”改為“包裹的押運”,删除第七十四條,其後條文序號依次遞進。
9.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六項、原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原第一百零七條第八項:“鐵路分局”改為“鐵路局”。
10.原第九十一條、原第九十五條:“分局”改為“鐵路局”。
11.原第一百一十條:“查詢電報和事故查複書應抄送鐵路分局;跨鐵路分局時,應抄送鐵路局和有關分局;跨鐵路局時,應抄送有關鐵路局。”改為“查詢電報和事故查複書應抄送鐵路局;跨鐵路局時,應抄送有關鐵路局。”
鐵 道 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