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在歐債危機中經常聽到,按照歐盟規定,歐盟成員國必須將財政赤字控制在國內生產總值的3%以內,公共債務控制在國內生產總值的60%以內。這些財政紀律也都出自歐盟國家1992年簽署的《歐洲聯盟條約》和1997年通過的《穩定與增長公約》。
既然歐盟早在10多年前就已經有了明確的赤字超標認定和懲罰程序,為何又得修改呢?這涉及第126條的一個重要“軟肋”,那就是實施懲罰的最終決定權實際上掌握在成員國手中,任何懲罰決定都應由歐盟各國財政部長組成的部長理事集體作出,這使得懲罰決定容易受阻於政治因素,形同虛設。
事實證明,過去10多年里,包括德國在內的不少歐盟成員國都違反過財政紀律,但均沒有受到處罰。
正因為現有的財政紀律執行力不足,一定程度上釀成了債務危機,德法兩國在峰會之前強調一定要修改條約,消除財政紀律的執行“瓶頸。”
按照德法的初衷,修改後的《里斯本條約》第126條將採取反向表決機制,即由歐盟委員會決定是否採取懲罰措施,除非多數成員國投票反對,從而使得懲罰更具“自動性”。
但是,迫於英國反對,修改《里斯本條約》的建議在歐盟峰會上未獲通過,除英國以外的歐盟26個成員國只能選擇另立“財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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