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筆者給《宣言》和《公告》下的定義是:一個具有“造法”(Law-making)性質的國際協議。所以《宣言》與《公告》的法律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否則它便不會為戰後各類對日和約所遵循。
此外,國際法中的條約就其種類還有“契約條約”(Treaties of Contract)和“造法條約”(Law-Making Treaties)之分。造法條約通常是許多國家所締結的“多邊條約”(Multilateral Treaties),規定若干共同遵守的規則,所以有國際法的造法作用。至於契約條約通常是“雙邊條約”(Bilateral Treaties),約定與兩締約國自身有關的特殊事項。《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類如“造法條約”,其中所規定日本必須遵守的規則,在當時具有國際法的造法作用(關於“造法條約”)的解釋,參看L.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1. I, P.879. Eighth Edition,1955.或見第九版《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章第二節第11目《條約》)
事實上,《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對日本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簽字的《日本投降書》中即獲得落實,該《降書》第六條寫道:“餘等為天皇、日本國政府及其後繼者承允忠實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條款”。同年十月廿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中國正式收復台灣,對台灣、澎湖列島行使主權。代表中國政府接受日本國政府投降的陳誠將軍當即宣布:“從今日起,台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恢復對台灣、澎湖列島行使主權,是《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在國際法上產生法律效力的結果,並且通過《日本投降書》作出的承諾獲得落實而產生對日本的拘束力,從此,日本再也不能在台灣、澎湖列島行使主權。
台、彭的主權事實上已回歸中國,至於日本向中國交割主權的法律手續,當然必須通過雙方簽訂一項處分條約來完成。這項處分條約即是一九五二年的《中日雙邊和約》,以及一九七二年中日雙方在北京發表的《聯合聲明》。
(本文作者鄭海麟為香港亞太研究中心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