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筆者看來,職務犯罪與普通刑事犯罪實行相同的追訴期,並不合理。都知道,作為一項導致刑罰消滅的替代性制度,追訴期的長短是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為基礎和基本根據加以確定的,與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明知故犯的職務犯罪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特別是,很多貪官社會閱歷豐富,關係網複雜,具有反偵查的意識和條件等,發現他們犯罪的時間常常大跨度地滯後於實施犯罪的時間。因此,對貪官實行更嚴格的追訴期制度,甚至實行永久追訴,很有必要。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根據本國法律酌情規定一個較長的時效,以便在此期間內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啟動訴訟程序,並對被指控犯罪的人員已經逃避司法處置的情形確定更長的時效或者規定不受時效限制。”目前,一些國家將國家公務人員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列為時效延長範圍,也值得作為締約國之一的中國積極借鑒。
總之,要讓腐敗分子個個寢食難安、惶惶不可終日,有必要對貪官的追訴期進一步放寬甚至不再受時效限制。這一點,可以在刑法相關規定上予以單列,通過對腐敗分子實行不再受時效限制的永久追訴,著重體現出打擊腐敗無盲區,進而讓法律真正成為始終高懸在潛伏貪官頭上的達摩克利斯劍。(來源:法制日報;作者:盤和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