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和政策考量的出發點上,“邪教不是宗教”、“宗教極端主義不是宗教”的提法是應該被接受的。儘管一部分學者認為,如果將表述調整為“邪教不屬於宗教信仰自由範疇”、“宗教極端主義不代表任何宗教”,或者再加上“反對宗教狂熱,遏制極端思想”、“宗教極端勢力與邪教是一丘之貉”等提法,則可能不僅從學理上更符合涉及我國宗教狀況和宗教認知的實際,而且更有利於從基本理論的角度廓清和拓展具有中國特色的宗教法制建設依據,使原來的政治和政策考量得到更富有操作意義的加強。然而,無論是哪種表述,都體現了“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般原則在中國國情下的具體實踐當中的把握尺度,即牽涉到在當前中國法治體系架構內對於公民基本權利之一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邊際施劃問題。相對於有關邪教和宗教極端主義的種種表述,這是一個更帶根本性的問題,並且一直充滿了歧解和爭議。筆者則認為,即使將“邪教”和“宗教極端主義”從學理角度劃入“宗教”這個“屬概念”,並不代表它們必然從屬於某個特定宗教的“種概念”,也不等於必須從政策法律角度保護它們的“信仰自由”,因為它們否定和踐踏了與信仰權利對等的一系列法定義務,國家就有權力依法限制對它們的“信仰選擇”和“信仰表達”。
舉例而言,“全能神”冒充基督教,卻不是基督教,但符合宗教學意義上的膜拜團體標準,同時其行為主體又符合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邪教”標準,因此其組織活動是非法的,公民也就不能在這個非法組織中享受對它的“信仰自由”。宗教極端主義盜用伊斯蘭教“聖戰”旗號,卻嚴重歪曲伊斯蘭教關於“聖戰”的教義。所以,極端分子再怎麼自稱是奉“真主”之名,仍然遠離了伊斯蘭教本體;但不能說宗教極端分子都不是宗教信徒,只是他們信仰的極端主義及其“信仰表達”違背了伊斯蘭教義教法和國家法律法規,伊斯蘭教不應為他們“自造”的“宗教信仰”“頂缸”,國家也不會給他們破壞社會安定、侵害他人權益的宗教極端主義言行以合法地位。
順著這個思路,有的學者對於“非法宗教活動”這一提法秉持的異議,說來也不難解決:既然國內存在著由於非能力原因拒不履行對等法定義務從而事實上放棄了依法享受信仰權利的個體公民所組成的非法宗教組織(包括邪教和宗教極端組織),他們在社會層面進行的宗教活動就是非法的宗教活動,無論他們的活動使用或企圖銷蝕哪個合法宗教的名義,具體活動內容屬不屬於宗教性質,合法宗教都不應默許或認可其活動的正當性,也就是要撇清與非法宗教活動的組織瓜葛,割斷與那些“害群之馬”的虛擬關聯;對因名義被冒用或被貶低而遭到的“污名化”損失,還要積極維護自身的名譽權,既矯正社會誤解,又起到孤立、震懾非法勢力、非法活動的功效。還有,合法宗教團體內的成員,如果從事的宗教活動損害了上述同樣的法定義務,這種活動也就具有了非法性,也不能得到公民宗教信仰權利的保障,不過造成活動非法的責任不在合法宗教及其合法團體,而在違法人員個人。總之,“非法宗教活動”是相對於“合法宗教活動”而言的,判斷的關鍵不在於活動本身是不是宗教活動,而在於從事活動的組織是否合法,從事活動的人員是否守法,活動的形式內容是否違法。反過來說,如果認為只要是宗教活動就是合法的,只要是非法的就不是宗教活動,不僅在事實上說不通,也相當於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及“抑制宗教消極作用”的方針變成了一句“無須管理”、“無可抑制”的空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