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根本上說,在行賄與受賄這一對矛盾中,受賄人永遠都占據著主導地位,永遠都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一方如果沒有受賄的可能,另一方就不會有行賄的意識,一方如果沒有受賄的客觀存在,另一方就不會有行賄的主觀行動。所以,法律對受賄行為的懲處,必然要重於對行賄行為的處罰。去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行賄犯罪財產刑的規定,提高了對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只有犯罪較輕,檢舉揭發行為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才可以免於處罰),並增加規定,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其近親屬等關係密切人員行賄的,以行賄罪論處。新刑法加大了對行賄人的打擊懲處力度,但行賄人受到的處罰仍然輕於受賄人,兩者的輕重之別不應改變也不會改變。
行賄人為達目的無所不用其極,他們的確是罪不可赦的“害人精”,但被“圍獵”的官員也並不冤枉,他們一不留神就成了行賄人的“獵物”,三下兩下就被“拉下水”去,他們同樣也是不折不扣的“害人精”——不但積極配合被“圍獵”從而害了行賄者,進而害了市場秩序、政治生態和法治環境,最終也害了他們自己。被“圍獵”的董社有們裝出一副受害者的樣子,卻不知自己也是貨真價實的施害者,豈不悲乎? |